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药店陈列过期药品但未销售,应如何定性处罚?
发布日期:2023-06-30  发布机构: 阅读数量:501

某县市场监管局对某药店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,发现该药店药品销售区陈列的木香顺气丸、阿归养血颗粒等8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。经查,8种涉案过期药品库存货值金额共计207元。

 

此外,执法人员在该药店药品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过期药品销售记录,导致已经售出的过期药品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。

分歧

关于药店陈列过期药品但未销售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销售劣药,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。

 


第一种意见认为

销售劣药认定应以实际销售行为为前提,药店仅在药品经营场所陈列过期药品但未对外销售,不应认定为销售劣药,而应认定其违反了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(GSP)第一百六十二条“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、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,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、近效期、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。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,停止销售,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,并保留相关记录”及第一百六十三条“企业应当对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管理,防止近效期药品售出后可能发生的过期使用”之规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(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)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警告。

 


第二种意见认为

药店将过期药品摆放在药品销售区,没有及时撤柜并存放在库房的不合格药品处理区,导致过期药品处于随时出售状态,且在消费者购买前未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消费者不会购买到过期药品,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销售过期药品。同时,本案由于药店未建立健全采购、销售台账,使得执法人员无法准确计算出药店售出过期药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,亦未建立有效的药品追溯体系,不能排除药店存在销售过期药品的高度可能性。故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,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10万至20万元的罚款。

评析
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执法实践中,执法人员对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合格区陈列过期药品行为的定性,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全面分析。

 

第一,综合判断药品零售企业陈列过期药品是否存在主观故意。主要可以通过五个方面进行判断:一是核实企业是否按照GSP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,将过期药品等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纳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;二是核实企业是否按照GSP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九条规定,建立不合格药品、药品销毁等管理制度,以及药品采购、验收、销售、陈列检查、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,并确认相关记录是否涵盖检查中发现的过期药品;三是核实企业是否按照GSP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,配备有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等设施设备;四是核实企业是否按照GSP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一百六十三条规定,定期对陈列、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,特别是重点检查近效期、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,并对质量有疑问的药品进行及时撤柜、停止销售,对药品进行跟踪管理;五是核实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,建立涵盖药品采购、销售的追溯体系,并确认现场检查发现的过期药品,其购进、储存、销售是否做到渠道合法,账、票、货、款是否相符。

 

第二,销售劣药行为认定不以实际售出为构成要件。根据2002年1月国家药监部门发布的法规文件/政策解读《生产、销售劣药的,如何处罚?》,对生产、销售劣药的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药品(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)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。由此可知,违法销售劣药的行为不以实际售出为构成要件,只要实施了销售劣药行为,即使劣药没有被实际售出,依然属于违法行为,应当受到法律制裁。

 

综上,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准确。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企业在合格区陈列有过期药品,但企业质量管理体系、文件体系完善,设置有不合格药品存放区,并采取撤架、警示等避免消费者购买到过期药品等防范措施,且对不合格药品审批、处理、跟踪等记录完备,购销存数据一致、可追溯,不宜认定企业存在销售劣药的主观故意。否则,应以销售劣药进行定性处理,即使未实际售出,也应认定为销售劣药行为。

 

内容来源: 中国医药报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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